第三部分:關于保理資產是否可作為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
隨著我國保理業務的迅速發展,法律適用問題逐漸提上議程。《民法典》首次將“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之一在合同編中以專章的形式加以規范,使保理業務擺脫了缺乏“合法身份”的尷尬地位。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保理的基礎資產為應收賬款。
而根據中基協于2019年12月23日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備案須知》”),私募投資基金不應是借(存)貸活動。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質的募集、投資活動不屬于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范圍:
1.變相從事金融機構信(存)貸業務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機構信貸資產;
2.從事經常性、經營性民間借貸活動,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委托貸款、信托貸款等方式從事上述活動;
3.私募投資基金通過設置無條件剛性回購安排變相從事借(存)貸活動,基金收益不與投資標的的經營業績或收益掛鉤;
4.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七)》所提及的與私募投資基金相沖突業務的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
5.通過投資合伙企業、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含私募投資基金,下同)等方式間接或變相從事上述活動。
從《備案須知》來看,基于保理基礎資產——應收賬款的債務屬性,與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屬性相矛盾,中基協從資產、股權或收(受)益權全方位地將保理資產排除在了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之外。考慮到過往對于保理業務沒有法律層面的明確定義,因此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業務實際上屬于保理或類保理的擦邊球業務,《民法典》的出臺,也進一步便于中基協對私募投資基金業務開展的范圍邊界的厘清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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