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募集說明書/認購書的法律性質界定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募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的募資流程為:非公開宣傳→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推介→基金風險提示→合格投資者確認→基金合同簽署→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在私募投資基金的推介過程中,基金管理人往往會向投資者提供基金的相關資料,如募集說明書、風險提示書等,并要求投資者在正式簽署基金合同/合伙協議前與其簽署認購承諾書等文件。而對于該等文件的法律效力,此次《民法典》中亦予以明確規范:
(一)關于募集說明書的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要約邀請與要約的區別是:
1. 要約是旨在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為人在法律上須承擔責任。而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一種締約的預備行為,只能引起他人的要約,不能導致他人承諾。
2. 要約中,相對人一旦作出承諾,要約人即受要約約束,合同成立的決定權在相對人。而要約邀請中,相對人發出要約后,要約邀請人行使的是承諾權,要約邀請人不受約束,其有決定是否承諾的自由。
3. 要約內容必須具備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且具體確定,而要約邀請不必具備必備條款,且不具體、不確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在原《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宣傳作為要約邀請的行為。而基于此,也進一步厘清了私募投資基金的募集說明書屬于要約邀請的定性,募集說明書系基金管理人作出的希望投資者向其發出訂立基金合同的表示,其并不是基金管理人作出的要約,不具備“內容具體確定”“經投資者承諾,基金管理人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條件。
(二)關于認購書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條首次明確了預約合同的概念以及違約責任和權利救濟,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為新增條款,吸收了這一規定,從立法層面認可了預約合同是一種獨立合同,并擴大其適用范圍,不再限于買賣合同。
對于認購書的效力,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如該認購書中明確了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在未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則構成預約合同。若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相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五百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約定,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較為明顯: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法定的先合同義務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以當事人有過錯為構成要件,發生在合同訂立前;而違約責任是違反約定的合同義務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以無過錯為原則,以合同的成立生效為前提。如在訂立基金合同過程中發生特定情形一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遭受損失的一方還可向對方主張賠償責任。在當事人違反訂立基金合同的先合同義務與未按認購書約定履行二者并存的情況下,前述違約責任系基于已訂立的認購書而產生,賠償責任系基于訂立基金合同過程中一方因另一方的過錯行為遭受損失而產生,相對方均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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